河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号公布 2024年9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河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应急管理、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第五条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产业集聚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园区、功能区(以下统称开发区)推行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
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不再进行单个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开发区内的项目全部共享、免费使用评价成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建设单位组织开展,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并根据经技术审查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成果库,供开发区内项目共享使用。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装备、专用软件和实验测试等技术条件。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示符合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建立信用监督机制。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依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评价报告提交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一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审定或者审查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职责,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13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20号)同时废止。
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